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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部门执法犯法 逼企业破产谁知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12/1         ★★★
——沈阳市东陵区强业制砖有限公司破产记

    沈阳强业制砖有限公司位于东陵区深井子镇南井村,占地4000平方米,2005年6月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注册号2101122101728,同时取得了国土资源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缴纳了使用费和税,是专门从事环保混凝土砌块(砖)生产企业。废弃的锅炉炉灰和石粉是其生产砖的主要原材料,是受国家许可的变废为宝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企业有员工50余人,年生产成品环保空心砖2.8万立方米,固定资金投资137.8万元,产值300余万元,利润90余万元。

    2009年3月13日至4月1日,公司先后收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限期清除堆放物品的通知”。内容是“非法占用耕地”,限期三日内清除堆放物。这样的处罚决定书和通知,和沈阳强业制砖有限公司根本不搭边,公司在生产方面和占地方面都从政府相关部门取得了合法的手续。行政处罚是对没有正常手续非法经营单位的处罚,说公司“非法占用耕地”这又是从何谈起,这不是明目张胆的栽赃陷害,公司占用的耕地已经在东陵区土地管理所办理了使用手续并每年缴纳使用费,这样算非法的话,请问,什么样的才算合法?
    接到通知后,公司没有考虑自己得失,积极配合并曾多次与政府部门协商,希望政府也为企业利益考虑,另寻地点堆放原材料或另选地建厂。为确保东陵区顺利通过6月份国家生态农业示范区验收(这可能是强行关闭制砖公司的唯一理由,砖厂有碍观瞻),同时请求政府在不影响企业生产的情况下及早安排搬迁,起初,有关部门同意帮助联系地场,重新建厂,尽早恢复生产。后来他们又以找不到场地为由,责令限期自行搬迁,否则后果自负。
    2009年5月25日,以东陵区土地局李副局长为首,有东陵区行政执法局、东陵区公安分局邓副局长等60多人参加,开着挂有公安、行政执法、国土监察字样牌照的大小车辆30余台,浩浩荡荡开进厂区,将厂内存放的3万多立方米炉碴和石粉强行拉走,据我们跟踪观察,他们将炉碴和石粉卖给了附近的几家砖厂和建筑工地(有录像和照片为证)。光天化日之下,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行政执法部门,在没有取得法院裁定的情况下,擅自将企业的生产资料强行拉走变卖,事后不但不给钱,连个收据也不打,试问,这是在执的什么法?一个手续齐全的企业遭此厄运,政府执法者在维护谁的利益?执法人员无视法律利用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执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严重违背了我们党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精神,是对共和国宪法的蔑视和践踏!违背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法保护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给企业和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由于政府国土资源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企业破产,50多名员工下岗失业,企业无利润产出,无力偿还民间借贷,使企业债台高筑,五年以来,给企业共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900万元。
    对于决定书中指出的“非法占用耕”与我们经营当中比照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书、证明、票据和现行法规、政策有相悖之处:
    一、企业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时,已经土地、环保、工商、税务等部门审核批准,经验收合格后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手续齐全。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和耕地使用税,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是有偿使用土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企业在办理生产经营手续时,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地理位置、自然环境等是经过充分考察、验收后,获得批准,如果不具备生产条件,是无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因此,我们强烈要求政府部门停止一切侵权行为,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沈阳市东陵区法院已经裁定政府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违法,撤消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非法占用耕地》的错误执法理由,行政执法过错是要被追究责任的。由于执法的错误造成强业制砖有限公司巨大损失,我公司认为东陵区政府应相应党中央的号召,做个诚信法治的政府,认真反省执法的过错,改正错误,挽回政府的诚信形象,切实做好依法行政、依法执政,树立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把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落实到行动中,解决政府余留的问题,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任务和目标。彻底解决因违法执法造成强业制砖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
 
         沈阳强业制砖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8日

    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据相关书面凭证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明显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文章录入:绿水    责任编辑: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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