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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桩由法院判决为“交通肇事案”背后的五大疑点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2/16           ★★★

一桩由法院判决为“交通肇事案”背后的五大疑点

2013年12月15日 北京消息 据河南省安阳群众反映:2013年10月17日由安阳北关区法院开庭判决了一起交通肇事案(2013 北刑初字第78号)。但背后却是疑点重重...
核心导读:

       2013年12月15日 北京消息 据河南省安阳群众反映:2013年10月17日由安阳北关区法院开庭判决了一起交通肇事案(2013 北刑初字第78号)。但背后却是疑点重重...
 
案件回溯:

       2013年元月31日早上6时许、在安阳市洹宾北路林药厂家属院门口,张飞飞驾驶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撞到路边的树上、下车后发现离其距离约十来米处(事后实际丈量为七米多)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名妇女倒在路上;张飞飞立即拨打120求救和拨打110报警。

       120急救车和民警先后赶到现场时、确认了死者的身份为张明霞、已经死亡。2月1日张飞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捕。2013年10月17日安阳北关区法院对张飞飞判决为交通肇事罪...
 
疑点重重:
 
疑点一、死者身份之疑:

       据由安阳北关区法院判决的(2013 北刑初字第78号)第4页第5条——张岭(死者的父亲)证言:他有四个女儿,大女儿叫张明霞、二女儿张艳霞和三女儿张丽霞是双胞胎、四女儿叫张俊霞、死者是其三女儿张丽霞。

       而又据同一份判决书第4页第4条证人——张明霞证言称:死者叫张丽霞、是其二妹妹。

       看到此处、笔者很惊讶的想问:

       (1)、暂且不说死者究竟是张明霞还是张丽霞、也不说公安部门是否一开始就对死者身份认定错误、单说一家人的供词和证言为什么就出入如此之大?骨肉相连、朝夕相处了几十年的父女和亲姊妹难道不知道张丽霞究竟是家中老几?

       再试问相关执法部门、面对如此简单和明显的问题、怎么可以草菅人命的如此轻易就变更死者身份为张丽霞呢?如果连这么明显和简单的一个问题都搞不清楚的话、其判决的结果又怎么可以服众呢?

       这其间究竟有什么猫腻值得深思...
 
疑点二、原审所引用的“证人证言”是案发后才到达现场的环卫工人杜卫芹和赵冬利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死者系张飞飞所撞...

       案发后才到达现场的环卫工人杜卫芹和赵冬利的证人和证言中均没有证明张飞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死者张明霞(或者是张丽霞)所骑的电动车有相撞的情况。

       由此分析:死者张明霞(或者是张丽霞)的具体死亡时间和死因值得推敲、凭此证人证言就对张飞飞做出有罪判决、不说法院引用此证人证言是错误吧、但最起码也应该是事实认定不清或引用证人证言不当。
 
疑点三、原审以“张飞飞的供述”存在多种重大疑点:


       其一、张飞飞的供述不客观、不真实,案发于2013年1月31日冬季凌晨6时许,天不亮,张飞飞不可能清楚地知道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前角的外侧与对方的电动自行车车筐左前侧发生相撞的情况;

       其二、张飞飞驾驶三轮摩托车是从安阳市洹滨北路由东向西靠右侧行驶,在驶至林药厂家属院门口时从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斜向驶入道路左侧,三轮摩托车的车厢左前角外侧被隐蔽,三轮摩托车的车厢左前角外侧客观上不可能与对方的电动自行车车筐左前侧发生相撞;

       其三、据张飞飞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供述”是公安交警办案人员自己打印上去的。因此,张飞飞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专业律师——河南正义律师事务所程立鸣说:原审认定张飞飞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明霞或张丽霞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证据不足,不符合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罪。”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罪。
 
疑点四、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与车辆碰撞痕迹鉴定均未调取和审查:

       能够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证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与“车辆碰撞痕迹鉴定”、原审均未调取、均未出示、均未审查,导致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

       安阳市检察院检察员——陈长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曾表态说:据监控录像看不能够明确为死者系张飞飞所撞(案卷中有记录)。
 
疑点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证明死者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明霞系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没有证明张明霞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张明霞(或张丽霞)的死亡系其他原因导致的合理怀疑。也因此,原审证据不能证明张明霞或张丽霞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本案证据,不排除张明霞或张丽霞的死亡系其他原因导致的合理怀疑。特别是不排除张明霞或张丽霞因是因自身等原因死亡、不排除在张飞飞到达之前张明霞或张丽霞已经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合理怀疑。
 
       另据程律师认为:一审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第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之规定,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

       (1)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在对本案侦查中存在不依法进行痕迹鉴定、不依法全面调取监控录像,不依法对张明霞或张丽霞的血液进行检测等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理案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固定、提取和保全现场证据材料,提取痕迹并鉴定,抽血检验,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在对本案侦查中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不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重违法。

       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痕迹鉴定”,证明张飞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与张明霞或张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不依照法定程序“全面调取监控录像”,证明张明霞或张丽霞是在张飞飞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之前已经因其他原因死亡,不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抽取的张明霞或张丽霞的血液进行检验”,证明张明霞或张丽霞是因自身原因死亡。

       (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中发现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不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

       (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第一审诉讼程序中存在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鉴定、勘验而不依法调取新的物证,鉴定、勘验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剥夺、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存在不依法播放监控录像证据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因此,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之规定,剥夺和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最后、应反映人(张飞飞的父亲)再三要求和表态说:尽管现在孩子已被管制快一年了、并且整个案件中疑点重重、但我们无意以法院、检察院等政府单位为敌、只是想尽快帮孩子讨个公道、还孩子一个清白....
 
       本材料由 新闻工作者——秦川 依据反映人口述 和 判决书 及律师辩护意见等文件和材料整理而成。

 

 

文章录入:琳琳    责任编辑:z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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