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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实名举报:申请破产不能成为欠债不还的理由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8/28           ★★★

日前,福建泉州市的蔡丽香在网上爆料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法院领导违法办案,涉嫌教唆企业利用破产手段来逃避债务,导致其借给安福县勃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1800万元(本金加利息)虽经法院判决胜诉,但是至今未能讨回。蔡丽香希望纪检监察部门能够介入调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替她讨还一个公道。

蔡丽香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如下:我是福建省泉州市当事人蔡丽香,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17日累计借款给福安县勃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振国1400万元,支持其企业发展,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王振国未按约定还款,我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王振国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泉民初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振国、李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丽香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被告勃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王振国提起上诉,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诉讼期间,泉州中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王振国、李改霞、勃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400万元财产。泉州中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原告申请执行。

令人感到蹊跷的是,得知泉州中院执行局要拍卖王振国在江西的财产,安福县法院正副院长和招商局长主动跑到泉州中院,要求泉州市中院执行局将该案移交给他们来执行,并作出保证,一定将查封、拍卖款项全部汇入泉州中院账号。在安福县法院领导的多次要求下,2016年11月2日,泉州中院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发出(2015)泉执字第824号《委托执行函》,委托事项:一、评估、拍卖勃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房屋、土地;二、拍卖成交后,将执行款汇入泉州中院账户。安福县法院接受泉州中院的委托后,委托吉安市赣信物质拍卖中心进行拍卖。2016年11月30日,安福县工业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2900万元竞买成交,于2016年12月7日向安福县法院付清价款。

蔡丽香满心欢喜,以为很快就会拿到法院的执行案款,不料安福县法院却未将拍卖案款及时打到泉州法院执行局的账号上,而是以种种理由来搪塞蔡丽香的追问,拖着不办理。

2016年12月20日,安福县法院突然受理了习先勇(勃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勃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据此认为该笔执行款属于勃展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2017年1月13日,江西省安福县法院向泉州中院发出【(2016)赣0829破1号之一】通知书,通知书中称,“该2900万元为勃展公司的财产,现通知你院将拍卖所得价款2900万元提留我院。”

泉州中院收到告知书后不认同安福县法院的做法,认为所谓“提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受托拍卖款应先交给委托法院泉州中院再做处理;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发生在拍卖结束后13天,在这13天内安福县法院应该及时交付2900万元拍卖款。当时处理此类争端的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有明确规定,该拍卖款项属于执行款项,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故泉州法院不认同安福县法院的做法。随后泉州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以(2015)泉执字第824号公《函》形式发函给安福县法院要求返还2900万元拍卖款。但是安福县法院对此不理不睬。

律师说法:安福县法院“提留”2900万元受托拍卖款没有法律依据。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7日收到2900万拍卖款,该院2016年12月20日裁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在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拍卖程序已经全部终结,安福县法院没有及时将2900万元拍卖款交付给泉州中院,才导致后面的非法提留问题。换言之,安福县法院在2016年12月20日前及时依法将拍卖款交付泉州中院,泉州中院及时将属于蔡丽香的1600万(本金1400万利息200万左右)执行款发放给蔡丽香,这才是本案的正确程序和正确做法,也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一系列纠纷。安福县法院收款后没有及时交付给泉州中院是第一次违法;安福县法院在拍卖程序终结后以“企业申请破产为由”将执行款非法提留属于第二次违法。说具体点,破产程序裁定发生在拍卖之后,与拍卖本来没有任何关系,是安福县法院为了让两者产生关系而硬生生的使用了所谓的“提留”手段。正确的程序是安福县法院将2900万及时交付泉州中院,即使随后涉及到破产程序需要中止执行程序,也应该是受理破产的安福县法院办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向泉州中院发函告知本案进入破产程序,这时候应该由泉州中院依法作出审查:认为属于破产财产的,中止执行程序;认为拍卖已经结束,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应当依法发放给蔡丽香。很明显,安福县法院所谓“提留”在当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特别是在拍卖后这13天中不交付给泉州中院属于严重违法和错误;安福县法院“提留”受委托拍卖的2900万款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是“提留”,国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赋予受托法院提留拍卖款的规定,明显违法。

泉州中院要求交付2900万元拍卖款有明确法律依据。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答复》明确规定:“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经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根据本条规定,应当视为2900万中属于蔡丽香的1600万已经向蔡丽香交付。这2900万中的1600万已经属于蔡丽香了,安福县法院不应将2900万元中的1600万作为破产财产受理。

2016年12月7日,没有任何其它申请人向泉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截止2016年12月7日也没有产生破产程序,所以安福县法院应当依据2016年12月7日当时的法律状态来处理2900万执行款,而不是根据现在或者新的法律状态来处理执行款。安福法院二次违法提留拍卖款的行为给申请执行人蔡丽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最高法院不能因2017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的答复而据此作出的(2018)最高法执协4号函使安福县法院的行为合法化。如果是这样,申请执行人蔡丽香必然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安福法院赔偿因其没有依法及时将泉州中院委托其拍卖的款项交付泉州中院而给她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蔡丽香认为安福县法院的种种行为都是有预谋的,是一步步给她设套让她往里钻,让企业故意申请破产,据此达到欠钱不还的根本目的。理由如下:首先,在泉州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后,安福县法院正副院长跟招商局长主动多次跑到中院要求由他们来执行该案就不合常理,这一点,连泉州中院的执行法院都感到奇怪,何况还带着一个与案件毫无关联的招商局长来跟他们协商;其次,安福县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答复》还有效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作支撑,就强行将2900万元的拍卖案款提留本院,如果没有领导干涉的话,安福县法院执行局没有这个胆子违法公然办案。

因此,蔡丽香请求媒体介入调查报道真相,以期引起最高法以及有关纪检监察部门的重视,替她讨还一个公道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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