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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彰显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易新闻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11/12           ★★★

  姚醒龙的父母在为儿子整理申诉状(图)  何谓刑事和解?通常是指在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通过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自愿和解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追究刑责、从轻、减轻或者免..

  姚醒龙的父母在为儿子整理申诉状(图)

  何谓刑事和解?通常是指在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通过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自愿和解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追究刑责、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我国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根据该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之一的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案件。

  山西省姚醒龙案显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为,他的案件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而且,该案的另一个与其他“刑事和解”所不同的是,当初的报案人已经与姚醒龙进行了刑事与民事双重和解。

  法院的判词有利于被告人

  山西交口县百花公司(化名)为了采矿强拆了姚醒龙12孔窑洞、毁坏姚家祖坟,并数次殴打姚醒龙(鉴定为轻伤二级)、砸毁车辆。事后,姚醒龙向该公司索赔,该公司不但拒赔,反倒以敲诈勒索、诈骗、职务侵占报案,状告姚醒龙。交口县检察院对这三项罪提起公诉,但交口县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敲诈勒索罪的公诉。

  理由:姚醒龙的行为不具备“主观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因本案不同于公用设施、国家利益进行的拆迁,而是为商业目的所进行的开发,所涉房屋应赔多少,没有法律强制性标准,而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姚醒龙的行为不符合“以威胁或着要挟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其次,姚醒龙目的是阻止拆迁,是在争取民事权利,这一行为并不必然使某公司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且姚醒龙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百花公司主动与其谈判的一个过程,谈判没有结果。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姚醒龙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但一审法院对公诉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予以认定。二审时,交口县人民检察院对敲诈勒索罪抗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支持了此公诉意见,科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6年零6个月。近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启动了监督程序,提审了姚醒龙。2019年10月29日,笔者通过该院新闻发言人获悉“此案正在第八检察部依法办理之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不久前召开了关于姚醒龙案的论证会,参会专家高明喧,还有曾在最高检、最高法公诉、审判岗位上担任过要职的几位专家一致认为姚醒龙无罪,建议“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并指出百花公司侵犯了姚醒龙生命健康权、财产等宪法权利。

  轻罪与重罪享有部分刑罚和解权

  笔者注意到,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各自主管的刑事阶段,如果发现了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就可以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协商,只要达成了和解协议,刑事案件就可以顺利结案。从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来看,刑事和解无疑是一剂良药,以较小的司法资源消耗,获得比较理想的实体性结果的实现:不仅仅是惩罚犯罪,而且要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告人和被害人尽释前嫌,握手言和,并使被告人受到感化而幡然悔悟。这种着眼于修复而非惩罚的诉讼制度,给被害人和被告人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和解的机会,保证矛盾的圆满解决,也体现中华传统文化的“以和为贵”、“夫子之道,唯忠恕也已”的精髓。何况,我国传统的法律也有“息诉”、“止争”的优良传统,而反对“冤冤相报”。

  现在,我国一些地方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都尝试着这种“三赢”的处理机制,以期能获得高效和公正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急剧变革,各种利益的冲突,使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呈“多元化”的上升,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已成为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呼声。从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对象和范围来看,适用对象基本是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中的过失犯、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和偶犯,或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案件。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取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中明确阐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实,刑事和解被适用到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各阶段,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有一定的权限去管理刑事和解的案件。对一些只涉及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的,不涉及第三人、其他方面和公共利益的,只要双方达成了协议,轻罪就可享有全部的刑罚和解权,重罪享有部分刑罚和解权,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与亲人团聚,为家庭和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由于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一些刑事案件也不是简单的“被害人谅解犯罪人。”有的是“犯罪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比如,本文中的姚醒龙案,报案人不仅不是受害人,而且是侵权方,但经过当地警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已经当成了刑事与民事的调解,而且,赔偿姚醒龙580万元。尽管姚醒龙目前就是在刑罚执行阶段,也依然享有因和解带来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刑事和解制度“红利。”因为如学者所述“只涉及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的”,都适合“刑事和解”带来的制度红利,这也体现司法的“以人为本。”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

  法谚云“没有制裁的法律就不是法律,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现在,姚醒龙的权利就是通过申诉,启动法律的再审程序。律师递交的申诉状,除原有的理由外,增加了三份和解协议和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作为“新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刑事案件申诉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等规定。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法律以这些强制规定 ,来保障申诉权,也是“有错必纠”的前提和条件。最近有文章称“近年来20起重大刑事冤案平反,一方面依靠法院的自查自纠,另一方面则是靠检察机关和舆论的监督。”此案,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介入有关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和“保障人权”核心目标。双方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案件,在刑事和解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和专家的呼吁“保障人权”、“恢复性司法”的建议之下,都应该对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启动再审的“新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实现“三赢。”因为法律的本质特征就是“人文精神”、“实践智慧”、“制度理性。”(作者:阎礼,系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

“刑事和解”彰显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_手机网易网  http://3g.163.com/news/article/ETPEJ2GH05493H8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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